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屋顶绿化协议。工程总价款7000元,双方约定施工前先付工程款80%,余下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2008年9月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其房顶漏水问题,不予支付余款2000元。后原告买材料及给被告修理漏水处花费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付后期给其处理房顶漏水施工款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25日绿化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共计工程款70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2000元未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讲的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给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其房顶漏水,为此,2000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手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给其施工导致房顶漏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顶漏水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因,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的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屋顶绿化协议。甲方为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王某某,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7000元,施工前先付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先付工程款500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屋顶绿化暂收5000元,下欠2000元。2008年9月1日屋顶绿化施工完毕,被告以房子靠墙处漏水为由,拒绝支付下欠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支付后期处理房顶漏水之施工款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顶绿化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屋顶绿化施工,而被告拖欠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付修理房顶漏水之施工款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某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欠款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