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海京楼X号楼。
负责人柯某,经理。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3日0时30分,原告黄某、李某乙之子黄某伟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4KM+440M处,与被告郑某雇佣的驾驶员余兴旺驾驶的停放在路右机动车道内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某伟及二轮摩托车乘客何国勇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伟、余兴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何国勇无责任。闽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郑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但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收到被告郑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1540元(19577元/年×20年)、丧葬费1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7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450080元。原告黄某已收到被告郑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另查,黄某伟系二原告非婚生子,且二原告已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被告郑某的雇员余兴旺在停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黄某伟酒后无证驾车行为致黄某伟死亡,现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于其自身受害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郑某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郑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郑某首先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责的赔偿限额应在何国勇、黄某伟在同一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中进行合理分配。具体计算方法:被告郑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5000元。被告郑某已支付赔偿金50000元,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继续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376540元、丧葬费14333元、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607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395080元,按照过错责任分配,其中由黄某伟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余兴旺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郑某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赔偿款197540元。因被告郑某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共计252540元,原告李某乙、黄某各领取50%。原告李某乙、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部分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二百七十元,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七十元。二、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李某乙、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李某乙、黄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329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71元。
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偏低,应以7万元为宜;经济赔偿金额按6:5比例分,本人应占六份之五。原审按5:5比例判决不当。二审提供石东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黄某伟两岁时就由黄某抚养,以及除丧葬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福山殡仪馆发票五张,证明丧葬费用。
李某乙答辩:原审法院判决5:5比例是根据二审法院(2010)莆民终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提出按六份之一分配给本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到的丧葬费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认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领走5万元的赔偿金,本人也没有分到,如小孩由本人抚养,也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责任在于对方;尸体冷冻费9500元是对方没有及时处理造成的,应由对方自行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黄某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事故中死亡两人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乙和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并未请求对黄某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按5:5比例分配,且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代理中明确表示应扣除黄某支付的25000多元费用后,剩余部分可按照5:5分摊,原审法院按5:5比例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也判非所诉。本案黄某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和上诉人黄某两人共同享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黄某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按5:5比例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乙赔偿款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五百四十元;
三、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支付给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乙五千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