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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到河南省顺城集团焦煤有限公司(铜冶镇)工地南涵洞内盗窃了80米的电力电缆(未使用),随后二人到铜冶镇X路一废品站准备销赃时,被铜冶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32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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