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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亢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亢某甲,男,41岁。

被告沈某某,男,39岁。

被告亢某乙,男,30岁。

被告亢某丙,女,53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亢某甲、沈某某、亢某乙、亢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晓辉、被告亢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某甲、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亢某甲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3.56‰,期限2年,合同由沈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亢某乙辩称,借款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只是担保人,钱应该让借款人还。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知道这笔贷款,但借款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只是担保人,应该让借款人还钱。

被告亢某甲、亢某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亢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利率13.56‰,期限2年。该合同由被告沈某某、亢某乙、亢某丙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亢某乙、亢某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亢某甲、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沈某某、亢某乙、亢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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