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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柴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原、被告自愿全部赠予婚生子柴某;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岸4000元,杨某明4000元,杨某欣1000元,合计9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4500元,被告应承担的4500元债务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由原告统一进行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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