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柴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原、被告自愿全部赠予婚生子柴某;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岸4000元,杨某明4000元,杨某欣1000元,合计9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4500元,被告应承担的4500元债务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由原告统一进行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