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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甘XX经过贵港市X区贵之都停车场时,发现某XX一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停靠在路边的树底下未上锁,遂趁四周某人之机将车盗走。当被告人甘XX将车推至一九一路口运管所附近路段时被警方抓获。被告人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XX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XX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相关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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