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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与被告赵某乙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71年出生。

原告边某与被告赵某乙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协商约定婚生女儿赵某乙X由原告边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抚养费x元。女儿赵某乙X于2011年8月升入濮阳市一高学习,支付学费x元,书费600元,当时本案原被告协商共同承担,但被告当时手头没有现金,让原告先予垫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自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共41个月的抚养费x元,支付女儿学费和书费的一半共9300元。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赵某乙X由原告边某抚养,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至原告起诉时为止,被告赵某乙尚未支付过抚养费。2011年8月份,原告赵某乙X升入濮阳市第一高中学习,原告为其交纳第一学期的学费及书费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女儿赵某乙X高中学费及书费9300元,本院认为该笔开支数额较大,而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仅属于日常用生活、教育开支,故由被告支出赵某乙X学费及书费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边某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边某子女学费及书费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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