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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就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就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某年10月8日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5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起名张某。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989年5月和1999年先后两次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原告考虑小孩年幼,并经家长劝阻,才给被告数次机会使得家庭得以维系,但至2009年底,双方矛盾加剧且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

经审查,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起名张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蒋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差价款15000元、经济帮助款20000元,合计35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冉成文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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