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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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200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1993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潘某伙同何明林(已判刑)从光山县X镇街道返家途中,路经马畈镇X组附近时,看到该村X村民张某乙坐在路边清点从马畈邮政储蓄所取回的现金,二人顿生歹意,预谋抢劫,二人上前将被害人张某乙按倒在地,并用刀刺伤其面部,抢走现金1630元。案发当日,二人分别外出潜逃。被告人母亲肖某事后通过光山县X镇派出所退赔被害人张功顺经济损失1630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曾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未作处理,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1月25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侥幸逃跑,直至2011年10页17日再次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投案后,立功向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赔礼道歉,并补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明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亦主动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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