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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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沈阳林业大学学生。系被害人郭某冬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郭某冬之母。

被告人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跃进,系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同时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宫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孟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乙因琐事对同村村民郭某冬产生不满。2009年6月24日21时许,宫某乙持片刀来到郭某冬家,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宫某乙持片刀、郭某冬持菜刀互砍对方,后郭某冬退回屋内并停手求饶,宫某乙仍持片刀猛砍郭某冬头部,最终造成郭某冬因头部及右手被多次砍切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宫某乙头面部及左手亦被砍伤。作案后,宫某乙逃回家中并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宫某某。后宫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宫某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赵某丙、张某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以及物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宫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

其指定辩护人孟跃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宫某乙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而非直接故意;2、被告人父亲大义灭亲,案发后主动报案;3、被告人当地村民联保被告人,民愤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宫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乙因琐事对同村村民郭某冬(被害人,男,卒年41岁)产生不满。同年6月24日21时许,宫某乙持片刀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村郭某冬家欲找郭某冬“谈一谈”。进屋后,宫某乙见同村村民袁某某也在屋内,便离开郭某。当晚23时许,宫某乙见袁某某离开郭某冬家,便再次来到郭某冬家,郭某冬见宫某乙返回亦来到屋外,二人话不投机随即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宫某乙持片刀、郭某冬持菜刀互砍对方,最终造成郭某冬因头部及右手被多次砍切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宫某乙头面部及左手亦被砍伤。作案后,宫某乙逃回家中并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宫某某。后宫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宫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宫某乙供述,供认宫某乙与郭某冬在案发前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6月24日晚上发现郭某冬找小姐而产生报复心里,欲向公安机关举报,随后宫某乙回家取来一把片刀,并来到郭某冬的住处探风。第一次到郭某冬的住处后,因出租车司机袁某某在场,宫某乙便离开,在道边等袁某某离开。见袁某某离开后,宫某乙再次来到郭某冬家,郭某冬发现后持菜刀来到屋外,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宫某乙持刀猛砍郭某冬头部数下,随后返回家中,因其父亲打电话报警,而被警察在家中抓捕的犯罪经过。

2、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自己被郭某冬雇车拉回郭某住处后,宫某乙二次到郭某冬的住处查看并与郭某冬发生厮打,二人分别持刀互砍,郭某冬被砍伤头部倒地的情况。此证实内容与宫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另经赵某己辨认,证实宫某乙就是案发当晚来到郭某冬住处并用刀砍郭某冬的人。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郭某冬到其开的小吃部将赵某己拉走后,他接到赵某话说郭某冬和小龙(即宫某乙)打起来了,他在赶往现场途中遇到了宫某乙骑摩托从郭某冬家方向驶来,赶到案发现场后,看见郭某冬浑身是血的倒在地上,之后报警的情况。此证与证人赵某己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郭某冬雇用他的出租车将一女子拉回住处并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宫某乙到过郭某冬家的情况。与证人赵某己、张某戊相关证言内容及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壬、万某某、郭某癸、王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在案发当晚宫某乙在商店门口打台球,郭某冬与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壬、万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离开,随后郭某冬再次返回商店,买了一些吃的东西之后再次离开商店的情况。与证人赵某丙、袁某某相关证言内容相一致。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一个多月,宫某乙酒后将他的私家车后尾灯踹瘪了,案发前他去郭某冬家赶礼时,郭某冬让宫某乙给罗某某赔礼道歉的事。与被告人关于此节的供述相吻合。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宫某乙来到工地与赵某某要烟要酒并与赵某某唠嗑等情况,佐证了宫某乙在第一次离开郭某冬家后在道边等袁某某离开这一情节。

8、证人孙士全(桓仁古城镇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抢救郭某冬的情况,同时证实了郭某冬在被送医院后已经没有生命体征这一情况。

9、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本公(桓)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右眉弓上至额部有10X5厘米颅皮缺失,深达颅骨,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周边无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此颅皮缺损外侧缘处有5厘米裂创,眉心处有2厘米创口,鼻背部右侧有2厘米创口。上述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角锐利,深达颅皮下。左顶部颅皮有5X1.5厘米皮瓣,左眉弓部至颞部有9厘米裂创,深达颅骨,左颞部有5厘米裂创,右耳后乳突部有5厘米横行裂创,上述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角锐利,深达肌层。左前臂背侧有两处划伤,深达皮下,长度分别为1厘米和5厘米。右手户口经第1、2掌骨间至腕部软组织全层裂开,创口长度14厘米,创缘整齐,创角锐利。鉴定结论为:郭某冬系被他人用刃器多次砍切头部及右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辽公刑技(DNA)[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1、菜刀刀身、长片刀刀头处和标记“房门口地面上血”、“卧室门上血”、“卧室地面上血”、“房门内侧地面上血”、“厨房中央地面上血”、“厨房西侧窗下地面上血”、“卧室地面拼垫上血”的棉签上褐色斑迹和黑色立领上衣右前襟下摆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郭某冬的DNA。2、黑色长裤左裤腿处可疑斑迹中检出宫某乙的DNA。3、送检蓝色布片、绿色布片及牛仔布片上均未检出DNA。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宫某乙作案时所穿的黑色衣服、裤子及鞋的情况。

12、本公(桓)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案发现场血迹,现场物品摆放等情况。同时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菜刀一把、片刀一把等情况。

13、被告人宫某乙当庭对作案使用的片刀及所穿衣物进行了辨认。

14、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接警及接到宫某乙父亲宫某某报警后到宫某将宫某乙抓获归案的经过,与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宫某某同时证实宫某乙不知其报警,与宫某乙供述相吻合。

15、被告人宫某乙前科材料,证实:宫某乙在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6个月及在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9年,在2008年11月30日被释放等前科情况。

另查明,因被告人宫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宫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相厮打过程中,持杀伤力极大的片刀向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猛砍,致被害人死亡,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非常明显,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父亲大义灭亲,主动报案的意见经查属实,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宫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雪峰

审判员沙丽敏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家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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