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系(略)村民。2010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当地龙池水库泵水,与李某庚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某将李某庚打伤。李某庚的伤情后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第5、9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陈某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向某乙、谭某丙、向某丁、谭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X号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李某庚医疗费、急救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