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略)元及利息x元。我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1月1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其开始向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精煤,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4月15日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其款项(略)元。2010年5月20日,崔某与其协商将崔某对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其(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回执为证)。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欠款(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0年4月15日,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欠李某运费、煤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伍千贰佰壹拾壹元整((略)元)。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姚某,2010年4月15日”,该欠条加盖了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组证据证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欠李某款(略)元。第二组证据:1、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0年4月15日,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欠崔某上煤款计:陆拾肆万柒千元整(x元)。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姚某,2010年4月15日”,该欠条加盖了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李某与崔某于2010年5月20日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崔某将其享有的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3、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一份。4、崔某证言一份,崔某到庭陈述:2009年9月份,李某介绍其向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煤,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李某,由李某催要。崔某认可2010年4月15日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李某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崔某将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通知了债务人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李某本人享有债权的欠条加盖有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第二组证据中崔某享有债权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也加盖有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债权人崔某到庭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崔某将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通知了债务人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李某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向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2010年4月15日,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李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至2010年4月15日,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欠李某运费、煤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伍千贰佰壹拾壹元整((略)元)。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姚某,2010年4月15日”,该欠条加盖有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另崔某也向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2010年4月15日,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崔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至2010年4月15日,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欠崔某上煤款计:陆拾肆万柒千元整(x元)。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姚某,2010年4月15日”,该欠条加盖有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0年5月20日,崔某与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崔某对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原债权人崔某于2010年5月22日通知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李某。上述两笔欠款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李某。

本院认为:李某持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欠款,其中一笔(略)元债权为李某向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所形成,李某提供有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另一笔x元债权为崔某向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所形成,崔某与李某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债权转让成立的条件,可以认定崔某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与李某。李某现主张该两笔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李某欠款(略)元。对于李某请求两笔欠款的利息,因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李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略)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要求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李某预交x元,余款x元系缓交),由李某负担3176元,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