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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智刚、被告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谌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表妹马某和我在广西搞传销时认识,马某给了我x元,另外5000元是汇给我的,共计x元,我回来后马某找我要钱,当时我没钱给她,后来原告找我说马某是他表妹哩,他说他可以把钱先给马某,让我给他打个条,我就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但这x元原告是否给了马某我也没见,就是这样形成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较早,并且关系较好。2010年之前被告与原告的表妹马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当时被告无能力偿还马某3万元的债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由原告偿还马某3万元,被告就于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陈某现金¥x元正(叁万元正)”的欠条。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条的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可以慢慢偿还。被告认可自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马某没有再向被告追要过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承担利息,被告否认约定有利息,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某、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后产生的,如果被告不欠马某钱,被告也不会自愿给原告打欠条,并且被告认可自从给原告打了欠条后,马某没有再向被告要过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替被告偿还了x元债务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被告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又否认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谌某偿还原告陈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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