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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蓝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蓝某

被告:邓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邓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二被告以购买宅基地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07年8月前还清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偿,2010年9月24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限于2011年2月前还清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愿用其位于某山县X镇X街X号X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3)作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蓝某、邓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署名为“蓝某邓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某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整,此款项用作买地皮,限于2011年2月分前一次还清,为了信誉致上,本人愿用现民中自己住的三房一厅作抵押,此据。”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1994年11月24日《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以及马房权证白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二被告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自愿用其住房作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二被告以购买宅基地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07年8月前还清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偿,2010年9月24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限于2011年2月前还清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愿用其位于某山县X镇X街X号X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3)作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某款本金80000元的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邓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蓝某、邓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奉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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