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36岁。
被告王某,女,35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9月4日结婚,婚后因性格反差太大,经常争吵打闹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9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原、被告继续持续夫妻关系,几年来被告常因一些事与原告打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石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到成年(如孩子成长期间出现严重病症或意外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随其父亲从事建筑工作,因无处筹集垫付的工程款,原告欲变卖仅有的住房携款去外地,被告与原告商讨今后生活,愿意共度难关,而原告表示不卖房就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石XX。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