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8岁。
被告牛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辉、邵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系某学院大专毕业,2007年被告承诺能帮原告安排工作,为此向原告索要办理费x元,并保证如安排不了,全额退还。为了能够就业,原告家人高息贷款筹措了x元给被告,万没想到被告根本安排不成,言称被别人骗取了x元,原告父亲得知此事,又气又恨,焦急万分,心脏病发作,带恨而逝。为安葬父亲和还高息贷款,被告先后退还x元,2009年8月11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追不回骗款,再向原告退回x元。因被告多次推诿,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牛某某辩称,自从双方得知被王XX诈骗后,被告已垫钱退还原告x元,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如果法院追不回x元诈骗款,原告就不再向被告索要。该协议内容上下文不通顺,且相互矛盾,故不应采信,协议第⑥、⑦、⑧条应作为一个意思整体来分析,在约定追回x元或部分余款时双方各自取余款50%的情况下,约定“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自愿在在向甲方所要余款x元,”不能理解为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再向甲方索要余款x元。此外,原告委托被告给其找工作,被告也按照约定介绍王XX给其找工作,原告还去王XX处填过表,现因王XX的诈骗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对被告并不了解并亲自见过王XX的情况下,仍然委托被告,且被告作为受托人并无明显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一部分。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高XX介绍,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相识,被告以为原告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原告x元,其中2007年9月12日收取的x元,被告当日即转入王XX帐户。2009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①甲方收取乙方办理工作费用共计x元;②因工作的费用被王XX骗取;③在乙方困难时经甲方给乙方退回x元;④今甲方又退回乙方x元;⑤甲方尚剩余的x元未退回给乙方;⑥因现在管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判决王XX诈骗一案,如将判决追回骗取的x元,甲方自愿退回乙方剩余的x元;⑦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自愿在在向甲方所要余款x元;⑧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将追回x元或部分余款,甲方及乙方各自取余款的50%。”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协议第⑦条应理解为:如果被告追不回骗款,原告自愿再向被告索要x元,原告放弃了x元之外的5000元,这5000中包括加油费、吃饭等费用,协议第⑧条约定了双方各得50%,实际约定的是原告的利息及损失,原告是高息贷款,是向个人借款的,仅利息就x多元。对原告这一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关于王XX涉嫌诈骗一案,被告陈述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告陈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1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11日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受托事项时,双方就退还相关费用于2009年8月1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第⑦条“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自愿在在向甲方所要余款x元”明显属约定不明,对此原、被告作出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的全文看,应理解为: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自愿不再向甲方索要余款x元。理由是:协议中双方均认可甲方收取乙方的x元被王XX骗取,第⑤条载明“甲方尚剩余的x元未退回给乙方,”下面第⑥、⑦、⑧条即是对这x元如何退还进行约定,不应包含原告诉讼中所称的x元之外的5000元甚至高达x元的贷款利息。第⑥条约定了甲方自愿退回乙方x元的条件是追回王XX骗取的x元,第⑧条约定了甲、乙各取50%的条件是追回x元或部分余款,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没有追回骗款时乙方得到的不应超出追回骗款时所得到的,故第⑦条“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自愿在在向甲方所要余款x元”应理解为:如果没有追回骗款,乙方将自愿不再向甲方索要余款x元。此外,关于王XX涉嫌诈骗一案,被告陈述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告陈述不清楚,原告并未主张第⑥条约定的甲方自愿退回乙方x元的条件(即追回王XX骗取的x元)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