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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某,4某,

申请再审人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44某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收到张某货款后,即开据销售发货单,张某分三次凭销售发货单将货提走,双方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二)郭艳红已被公司开除,张某仍委托其帮助销售饲料,导致货款无法追回,后果应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大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正大源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在其交纳货款后,正大源公司只派业务员郭艳红为其送了1吨饲料,剩余3吨被其提走,由于郭艳红是正大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应对郭艳红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正大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大源公司业务员郭艳红,将张某的3吨饲料提走后,未按约定送达,给张某造成了损失,正大公司应对郭艳红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大源公司称是张某委托郭艳红提货的,由于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大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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