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某,4某,
申请再审人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44某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收到张某货款后,即开据销售发货单,张某分三次凭销售发货单将货提走,双方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二)郭艳红已被公司开除,张某仍委托其帮助销售饲料,导致货款无法追回,后果应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大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正大源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在其交纳货款后,正大源公司只派业务员郭艳红为其送了1吨饲料,剩余3吨被其提走,由于郭艳红是正大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应对郭艳红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正大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大源公司业务员郭艳红,将张某的3吨饲料提走后,未按约定送达,给张某造成了损失,正大公司应对郭艳红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大源公司称是张某委托郭艳红提货的,由于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大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