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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于2010年8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8日,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处购进标识为广东博洲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匹胺纳”(批号:x,规格:1.0g)1000支,购进单价每支82元,于2006年5月18日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并开具销售发票(编号:x)和出库(复核单)(编号:x-1),销售单价每支82.4元,销售金额为x元。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鼓楼)药刑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上述药品为假冒标识企业生产,应按假药论处,并查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留存的药品销售发票(编号:x)和出库(复核单)(编号:x-1)上记载的药品销售品种与其实际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的药品品种不符,对南京泰德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没款x元。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了该x元罚没款。

2009年9月11日,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追偿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鼓楼)药刑罚【2007】X号行政处罚罚没款x元的债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即可向被告主张上述全部债权。庭审中,原告称,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用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称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购买被告的药品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因该药品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假药而被处以罚没款x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关系,即不能证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享有x元的债权,故原告以享有该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与南京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德公司因购买被上诉人的药品被罚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泰德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明确的债权。泰德公司将该项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替代泰德公司行使对被上诉人的各种权利。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泰德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出现票、账、货不相符,财务室留存的药品销售发票和出库记载的药品销售品种与实际销售给泰州市塘湾卫生院的药品品种不符,是导致被罚款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所指的债权不确定,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接到转让通知,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与泰德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关于x元的罚没款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杨某对该款是否具有追偿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追偿权。被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泰德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对泰德公司在销售其药品过程中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假药并被处以罚款x元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泰德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也是被处罚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对让其承担全部责任存在异议。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此项罚没款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存在争议,该项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目前尚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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