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祖某某、张某于2003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祖某圻,2009年8月31日,二人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祖某某系再婚,张某系初婚。近年来二人经常发生吵闹打架,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祖某某认为无法与张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祖某某陈述2006年和2007年在郑州市购买两处住房,以张某的名义按揭贷款,另有福特轿车一辆。张某称两处住房是其婚前财产。张某陈述有奥迪轿车一辆,巩义市普开小区住房一套、债权40万元、祖某某与他人合伙作生意投资及业务提成。祖某某称奥迪轿车已抵债,张某陈述的债权等都是本人做公司业务的经济往来凭证。二人对共同财产有争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祖某圻由张某抚养,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一年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前支付,依此类推。
三、张某名下的房子归张某所有,祖某某名下的房子归祖某某所有。
四、祖某某支付张某2万元人民币,2011年五一前支付。
五、一审案件受理1169元,由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50元,由张某负担。
六、双方以后均不得骚扰对方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再无纠纷。
七、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