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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70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42岁。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37岁。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31岁。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46岁。

被告李某己,女,汉族,35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现原告年迈多病需人赡养,但五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虽经村委多次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五被告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方一直承担赡养义务,不存在不赡养老人问题,原告自1995年8月与被告方母亲离婚后,被告等年龄尚小,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抚育义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婚事都是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母亲承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常关系,及至离婚后仍不思悔改,虽然原告屡屡继续犯错,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赡养,不论是金钱、亲情等方面一直照顾原告。原告在离婚后,不赡养爷爷、奶奶,不务正业、坑蒙拐骗,荡尽了家产,被告方常年来替原告承担了对爷爷、奶奶的赡养义务,也承担了原告给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年老力衰后,被告方依然想方设法、尽心尽力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却不顾被告方的经济条件和照顾原告的辛劳,贪图享受、好逸恶劳,老毛病屡屡不改,对被告方提出过高要求,大量索要金钱,不让被告方赡养。前段时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方安排原告住所,照顾其吃饭,原告最后反悔不去居住。原告现在住有住处、吃有吃处,与其情人共同生活。二、被告方愿意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尽力照顾原告生活,但无义务赡养原告的情人及情人的子女。被告方三男没有正式工作,在家务农,子女较小,家庭负担重,经济来源有限,二女嫁在外地,子女较小,家庭负担重,经济条件一般,被告方三男二女仍在尽力赡养生病的母亲,请求法院考虑洛龙区X村民生活条件、被告方多年来对原告的尽心照顾、被告方经济条件和被告方赡养母亲的辛劳,依法酌情裁决。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1995年8月,原告与妻子李某荣协议离婚,其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在外居住,现原告年老体衰,遂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考虑到五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还要赡养生病母亲的因素,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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