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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官某、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村X路X.3公里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城南门融武大厦一、四、五层。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官某、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财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8时10分,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官某驾驶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7KM+2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黄某甲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财保福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1、1L2压缩性骨折;2、左股骨大粗隆撕裂性不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205.7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不负重二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黄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9669元。本事故给黄某甲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同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205.72元、护理费4028元(76天×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交某500元(酌情),共计经济损失15873.7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交某、护理费等费用。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官某在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黄某甲受伤,给黄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官某在本交某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交某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致黄某甲精神损害,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财保福清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保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并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如下:财保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4.28元、护理费4028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7528元。其余不足部分1345.72元,按过错责任在黄某甲、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官某之间分配,由黄某甲承担20%,即269.14元,由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官某承担80%即1076.58元。因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财保福清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结合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增加免赔率15%的保险条款约定,故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官某应承担的1076.58元,由财保福清支公司承担915.09元,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官某承担161.49元。综上,黄某甲可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18604.58元。因黄某甲已经收到赔偿款19669元,现要求继续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代垫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财保福清支公司要求理赔。黄某甲部分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系莆田市X区江口凤鸣溜冰中心业主,其在受伤前一直经营该溜冰场,收入稳定,交某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家休息至今,无法经营生意,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3708.08元(136天×100.8元/天,按文化娱乐业标准)是合理的,原审认为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财保福清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是经营溜冰场,营业执照也没有年检,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及本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一审没有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官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黄某甲的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自己有经营溜冰场、因交某事故而致经济损失。但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从未经过年审,无法证实其有实际经营溜冰场;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溜冰场具体停业时间及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上诉人黄某甲单凭从未经过年审的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并按文化娱乐业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审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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