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X乡张五营行政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父亲李某义与被告张某某有生意的来往。2005年8月6日我借给被告张某某款10万元,后经催要拖欠至今,现要求依法偿还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伟辩称并反诉称,这1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提前预付的贷款,且已经结算过。我现在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生猪制品货款5.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义与被告张某某有生意上的来往。2005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战风壹拾万元整(x元),欠款人:张某某,2005年8月X号。后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74张,收据每张客户名称没有填写,品名及规格注明:母皮多少张,膘皮多少张,80多少张,80以下多少张,80以上多少张,1米多少张,油皮多少斤,油多少斤等,但最后一行没有写明价值多少,合计多少元,单位名称也只写:胡、磊、李某、康。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均是本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义的谈话,证明二人之间欠货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提供收款收据74张,录音资料一份,证人证言二个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辨称不是借款,是预付的贷款,且已结算过,因被告提供的74张收款收据没有注明贷款价值,单位名称有的是李某,有的名称不详,不能说明是顶的预付款,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贷款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的反诉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费1250元,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张付山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