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2岁。
被告张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7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从2005年2月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偶尔有些争执也是正常的,不存在经常发生吵打、离家出走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出现裂痕是因为被告身患尿毒症,长期卧病在床,生活窘困引起的。故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督促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居住,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0)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起诉离婚四次之多。2、(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截止目前为止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3、证明五份,证明自1990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长达20年之久。4、原告健康检查表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需要长期服药。5、原告给其子王X上大学所需的生活费及学费的银行卡一张,票据六份,证明王X的生活费及学费全部是由原告负担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了对证据1法院的判决书认可外,其他证据都不认可。原告不能违背事实,这几年原告的起诉状没有一次提过被告有重病,所以法院就立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两套,证明被告身患重病,卧床不起。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患有肾病,无法证明其卧床不起。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3年9月1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原告王某某曾于199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00年被告患病,2002年9月23日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长期服药治疗,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外,被告还需承担部分药费及自购药费用。由于原告不履行对被告的扶养义务,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并支付急需的手术费15万元。王某某以自己也患高血压心脏病及张某甲20年来拒绝过夫妻生活,控制家庭收入,使其债台高筑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其扶养费2600元。200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向张某甲支付当月的扶养费30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至2010年4月,王某某按月支付张某甲扶养费300元。
另查明:(1)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经济比较困难,但二人风雨同舟,不离不弃,一同走过了最艰难的日子,证明夫妻感情在结婚初期是很好的。2003年,原、被告之子王X考入大学,因上大学生活费和学费较高,原告四处借钱倾力供养王X,使其顺利完成了大学教育,尽到了一个作父亲的责任。2000年被告患病,原告仍尽力照顾,积极支持被告进行治疗。2002年9月,被告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长期服药治疗,平时也需要人照顾。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回其所在单位家属院的房中居住,由其父亲进行日常照顾,原告有时间就来探望。但后来原告看望被告的次数越来越少,经济上也很少支持,直至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及手术费。2009年5月31日,本院判决王某某每月向张某甲支付扶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至2010年4月,原告王某某按月支付被告张某甲扶养费3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着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原告在被告身患重病后,更应在经济上帮助被告,在生活上关心被告,在精神上抚慰被告,使其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身体得到良好的治疗,尽快地使家庭生活走上正常轨道。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因其病情受到较大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目前,被告仍在治疗之中,随时都可能出现并发症。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始终不离不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