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