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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09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6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由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16时许,开封县X乡X村民曹XX,因琐事与邻居腾XX发生矛盾,曹俊香持刀将腾XX砍倒在地,又向腾XX颈部、头部砍数刀,将腾XX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XX犯罪后将身上穿的棉袄脱到被告人祁某某家,祁某某又将该棉袄装进编织袋带到本村村北扔到黄某大堤北坡,致使该案重要物证棉袄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曹XX的供述,证人祁XX的证言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祁某某明知是犯罪证据而帮助毁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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