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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20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200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律师执业证x),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200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200

委托代理人程东(律师执业证x),北京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至同年的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施工零星工程,原告按时完工,质量合格,被告已经使用。工程款共计x.14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x.14元200

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股东已经变更,对这笔业务是不知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0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200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x.14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现在的经营者对该笔业务不知晓200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c

但主张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无书面合同200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a

2004年11月20日,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诚誉所基字(2004)X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零星工程,该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定送审值为x.75元,审减x.82元,审定值为x.14元。该报告书中,原被告均加盖公章200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未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付工程款x.1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14元。&n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86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诉讼费2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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