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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上海第五毛纺织厂职工。2004年3月,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的承接单位上海金螺羊贸易公司为杨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次月至今杨某某按月领取养老金。1993年1月起至2004年3月18日,杨某某的养老金累计缴费年月为11年零3月,累计本息储存总额人民币16,253.30元。

2007年4月28日,杨某某向上海市杨某区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金螺羊贸易公司补发杨某某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4,363元;补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的申诉超出了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不服决定而向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19日,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的诉请进行了调解,由上海金螺羊贸易公司一次性补助杨某某1,200元。

2010年2月24日,杨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补缴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社会保险费;3、补发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21,600元。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请求的事项超出申请时效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嗣后,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以杨某某在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账户中的缴费本息16,253.30元为标准为杨某某再补缴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杨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登记记帐反映其参保记帐自1993年1月起至2004年3月止,办理退休时累计缴费年月为11年3个月,累计本息储存总额16,253.30元。杨某某提出的2000年度至2001年度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现杨某某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以其个人的参保登记中累计本息储存总额16,253.30元为基数,再补缴1993年1月起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杨某某要求以累计本息储存总额再补缴11年3个月社会保险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是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杨某某于2004年3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已明知,杨某某应自此后的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而杨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过仲裁时效。杨某某在法定期限未主张过权利。为此,杨某某已丧失了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至此,杨某某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按其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再次补缴的请求,没有理由及依据,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以累计本息储存总额人民币16,253.30元为标准补缴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职期间,单位没有按照最低工资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用人单位已为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现杨某某要求再补缴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于2004年3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现其于2010年2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显已过仲裁时效。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已为杨某某缴纳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再行补缴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杨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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