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洪某某伙同王磊(在逃)窜至王集乡X村民乔一X家,盗窃两只羊、四床被子和两床被套,共计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洪某某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乔二X、洪XX、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一X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