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发出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5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5年11月共同生育了女儿胡某。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原告,责任心不强,长期在外打工,却从不拿钱作家用,不尽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两人于2009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计生服务所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3、对组长罗启才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5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5年11月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并互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联系较少,但只要被告回家,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有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夫妻关系有望有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胡某明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