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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回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韩某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中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资购买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5年9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峰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崇左市宁明县境内国道322线与孙国烈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峰杰、孙国烈等多人受伤,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邵峰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受害人作出了赔偿。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拒绝。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保郑州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4月21日被告签单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据此证明,被保险车辆豫x欧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2、2004年5月30日《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010年10月15日商丘交运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豫x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经营,车辆实际投保人为原告马某,马某应享有合同利益。3、2010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制作的对孙志伟、王峰杰《问话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孙志伟、王峰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4、2007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辆报价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据此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车辆损失为x元。保险公司应赔付x元。5、2010年7月15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8月2日孙国烈出具的《收条》一份。据此证明,依据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马某赔偿对方车辆桂x驾驶员孙国烈经济损失x元。6、2010年7月15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年10月6日豫x乘车人邵峰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李静侠出具的《收条》一份,2009年10月20日豫x驾驶员王峰杰出具的《收条》一张。据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邵峰亮死亡原告赔偿其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驾驶员王峰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元。7、2009年12月28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1、原告马某不是涉案车辆豫x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况且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显示豫x车主为王峰杰和孙志伟,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其他赔偿权利人均未在有效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年内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要求赔付保险金,其请求权已经消灭。3、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两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事故各方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两份判决书来进行确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是抄件,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抄件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抄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加以推翻,保险合同抄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挂靠合同中被挂靠单位是“河南省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而豫x行驶证中显示“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挂靠合同不真实。本院认为,从商丘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两处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公司名称变更所致,是同一单位,可以认定挂靠合同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王峰杰、孙志伟陈某虚假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相矛盾。本院认为,因特殊原因王峰杰、孙志伟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以车主的身份参与诉讼,但从保险合同和挂靠合同显示的内容,结合商丘交运集团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马某系豫x的实际车主。所以,王峰杰、孙志伟陈某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是因特殊原因以豫x实际车主的身份参与诉讼与实际情况相符。可以认定豫x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中保南宁分公司对豫x车损进行确认,中保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报价单不能作为豫x的车损依据。本院认为,中保南宁分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人单位,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代河南。中保南宁分公司代为勘查确认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公司异地代为勘查理赔的规定,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双方当事人存在串通行为,不能作为保险金赔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书中赔偿内容有与保险合同中赔偿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不能以两份判决所认定赔偿数额来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赔付义务。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事故处理通知书不能作为原告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2009年10月受害人还在治疗中,况且受害人在2010年提起侵权诉讼。2010年8月原告才对对方车辆驾驶员孙国烈作出赔偿,现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车辆投保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该投保险种在保险单抄件中没有显示,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赔付保险金数额时应把不计免赔计算在内。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出资购买豫x欧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经营,并于200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马某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挂靠的车辆由马某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5年4月21日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为马某。车辆损失险交纳保险费5676.26元,保险金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7647.55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交纳保险费665.16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3日至2006年4月22日。保险单(抄件)载明:该保险单号码为PDAA(略),保险车辆车主为马某。2005年9月3日12时,豫x驾驶员王峰杰驾驶车辆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孙国烈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x+8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乘车人邵峰亮当场死亡,王峰杰、孙国烈及桂x客车乘车人陈某、陈某、郭倩仪等1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左市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峰杰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过弯道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国烈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发现对面来车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邵峰亮系豫x货车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4、陈某、陈某、郭倩仪等14人系桂x客车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由中保南宁分公司确认,豫x车辆损失为x元、桂x车辆损失为x元。豫x车辆驾驶员王峰杰受伤后于2005年9月3日至9月23日在广西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锁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左髋骨关节脱位;6、左胚腓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眼毁损伤;9、鼻骨骨折。2005年9月25日至10月9日,王峰杰在河南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左眼球摘除术、左髋骨关节复位术后等治疗。此后,王峰杰又于2006年12月3日至12月9日、2009年5月23日至5月31日分别在河南省汝州市眼耳鼻喉医院进行对症治疗。2006年8月24日王峰杰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分别构成九级、七级伤残。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王峰杰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误工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660元。桂x车辆驾驶员孙国烈受伤后于2005年9月3日至9月7日在广西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眼睑、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对其进行了左胫腓骨切开复位、解剖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之后,孙国烈又于2005年9月7日至9月26日转回某地医院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2月23日至3月15日,孙国烈住院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骨折再移植。孙国烈因不适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直至2009年11月仍在治疗中。遵住院医嘱和门诊医嘱,孙国烈一直持续全休。2009年11月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认定孙国烈构成十级伤残。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孙国烈支付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元,误工费为x元(自2005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日至2009年11月4日定残日),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592.90元,施救吊装费3800元,车损定损费700元,车辆修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豫x乘车人邵峰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应赔偿邵峰亮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马某赔偿邵峰亮亲属21.5万元。2009年10月20日赔偿王峰杰19万元,2010年8月2日赔偿孙国烈x元。原告马某作出赔偿后,向被告中保郑州公司主张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马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马某自费购买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运营。从商丘交通集团出具的《证明》和挂靠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马某享有保险合同的全部利益。虽然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邕民一初字第113、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孙志伟、王峰杰系豫x的实际车主,但从两人的问话材料中可以显示,是因为特殊原因才使法院作出如此认定。结合商丘交运集团出具的证明,马某与交运集团签订的挂靠合同,再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的内容,足以认定豫x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保险单中虽显示商丘交运集团为被保险人,但商丘交运集团怠于行驶权利,致使原告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原告马某虽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但马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成为实际意义上的财产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马某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况且不论是原告马某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还是商丘交运集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都不会损害被告中保郑州公司的利益。所以,马某作为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年的规定。但本案受害人孙国烈直到2009年下半年才治疗终结,受害人李静侠(死者邵峰亮之妻)、王峰杰等于2010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直至2010年8月才赔偿完毕。事故发生日应从广义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直至赔偿完毕之日。所以,原告2010年8月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①依据中保南宁分公司的确认。豫x车辆损失为x元,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豫x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加之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中显示,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为x元×70%×85%=x.8元。②第三者孙国烈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误工费x元,护理费559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施救吊装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中保南宁分公司的确认为x元,以上共计x.14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x.14元×70%×85%=x.2元。③豫x驾驶员王峰杰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误工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为5660元,共计x元。乘车人邵峰亮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分别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并不超出原告赔偿各受害人的赔偿款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赔付保险金引起的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某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2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某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黄清培

审判员韩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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