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址同上,农民。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冯xx、贺xx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冯xx、贺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贺某在地里摘李子,为田地及李子树的归属问题与自诉人石xx发生争执,自诉人石xx用地里的土块将贺某的脚趾打出血,二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贺xx拿着锄头靠近,被何世兰夺下锄头后,参与厮打,被告人冯xx在厮打中咬伤自诉人石xx的胳膊。自诉人石xx受伤后,被亲友送往汉阴县涧池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弓骨折;2、左侧第七、八、九肋弓骨折;3、肺部感染。处理: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588元。2009年7月18日经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xx被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贺xx的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不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冯xx的行为仅有自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其有犯罪事实。在民事赔偿方面,自诉人石xx所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过高,合理部分支持。因涧池中心卫生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自诉人石xx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二、被告人冯xx无罪;三、被告人贺xx无罪;四、由被告人贺某、贺xx、冯xx赔偿自诉人石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鉴定书打印费235.2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64元及材料打印费、复印费40元,共计x.2元,以上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冯xx、贺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伤害自诉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系防身自卫;整个事件过程中自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由原审被告人贺某、冯xx、贺xx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9年6月18日何世荣接受涧池派出所的询问时说:石xx和贺某吵着吵着,石xx拾了个泥巴坨打了贺某的脚,两人扑到一堆,厮打在一起。贺某用拳头朝石xx一阵乱打,贺xx拿了锄头往拢走,何世兰怕贺xx动手,就抓住锄头不放,二人被拉开后,石xx就说胸腔痛,去睡在贺xx家里。
2、2009年6月18日石xx接受涧池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他和贺某争了两句,贺某就扑过来把他衣领扯着,他也把贺某衣领扯着,他们就打起来了。贺某用拳头打他胸部,并把他弄倒又用脚踢,贺xx用锄头打他,但没打到。他被贺某打后胸部很疼。
3、2009年6月18日冯xx在接受涧池派出所时陈述,石xx先用石块打了贺某的脚,然后二人厮打到一块,互相打。
4、2009年6月18日贺某在接受涧池派出所的讯问时供述,他有一拳打在石xx左边太阳穴附近,还有两拳打在其左边胳膊上,共打了三拳,他爸用拳头朝石xx背部打了两三下,具体打在哪个位置上他没看清楚。
5、2009年6月8日贺xx在接受涧池派出所的讯问时陈述,他没看到贺某是怎么打石xx的,后来贺某向他说石xx用黄泥巴团打了他左脚大拇指一下,他一生气,就打了石xx几拳。他当时看到贺某胸口有点红伤,左脚大拇指有点流血,石xx身上没有什么伤,石xx当时说胸腔疼。
6、涧池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石xx:1、右侧第七肋弓骨折;2、左侧第七、八、九肋弓骨折;3、肺部感染。处理:住院治疗。
7、住院病历一份,住院7天。
8、医疗费发票4张,共花医疗费1588元。
9、2009年7月18日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xx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2010年6月2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xx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10、案件照片3张,证明自诉人石xx的左臂被咬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冯xx、贺xx为土地及财产权属与原审自诉人石xx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厮打中,贺某致石xx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情程度属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冯xx、贺xx参与对石xx的伤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贺某、冯xx、贺xx上诉所提各种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共同伤害自诉人的事实,已被证人证言以及自己供述和陈述所证实;贺某在与自诉人互殴中,依法不存在防身自卫;自诉人在与三被告人发生冲突中无过错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