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杨XX,男,49岁。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经常遭受到被告的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夫妻间的感情,我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还想和被告一起生活,我打她是事实,但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保证以后不再打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3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两后自愿登记结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纠纷,但未有大的矛盾,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改正不良习惯,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