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火店中心校门前,因堵车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侯某甲猛踢赵某某右下肢一脚,致其右侧内、外踝骨折,错位明显,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达成协议,侯某甲赔偿赵某某一切费用四万五千元,赵某某不再追究侯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陆某戊、张某己、陆某庚、侯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