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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50年7月25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新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我乘坐被告王某的电动三轮车到通许移动公司,在行至通许县X路针织厂大门口南侧时,被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翻,我脸部受伤,缝合15针。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现经协商,被告均不承担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54元,残疾赔偿金我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该我赔的我赔,不该我赔的我不赔。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依据应该应由原告方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通许县针织厂大门口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告王某及车上乘客原告李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483.51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怀孕4月余,去郑州武警河南医院做四维彩超检查胎儿,支出检查费280元。去郑州检查胎儿和去郑州咨询面部整容两次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岗,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承保时间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李某甲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许公司合同工,因交通事故请假30天,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每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在交警队事故科已领走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住院治疗病例、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状况证明及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保险单等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检查费2763.51元,护理费590.55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04.06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承担,保全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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