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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邓某乙与被告杨某、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原告邓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谭某

原告钟某、邓某乙与被告杨某、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邓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3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之女杨某玉口头协议,将原告产权所有位于宁乡X镇奥奥平价超市门面2空及住房1间租赁给其经营生活超市。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租金按每年6000元在租赁期限开始时支付。2010年3月8日,杨某玉将此2空门面转由两被告经营,两被告将6000元租金付清,2011年3月8日,两被告交付租金3000元,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半年。2011年9月7日,两被告为按时交租金,故两原告多次催其腾退门面,两被告拒不腾退。两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水某某、以及损毁门窗等物品,因其不腾退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将门面租赁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故其诉,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水某某433元、赔偿损毁物品损失1000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8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但现在没有我的东西放在原告的房屋内,只是有些我代原告销售的货物,原告应将货物的六千元给我,我才将房屋钥匙给原告。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邓某乙系夫妻。2009年3月8日,原告与杨某玉口头协议,将原告自有位于宁乡X镇门面2空租赁给杨某玉经营生活超市,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6000元,租金在租赁开始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当日杨某玉支付了6000元租金并使用租赁的2空门面开始经营奥奥平价超市。2010年3月8日,杨某玉将奥奥平价超市转给两被告杨某、谭某经营,杨某于当日将6000元租金交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3月8日,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给原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半年。2011年9月7日,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故要求其腾退门面,杨某认为其超市内所剩的货物系代原告销售,要求原告给付其6000元,原告不同意,故杨某一直未腾退。被告杨某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水某某、通某某等共计433元,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证某、收据等证某在卷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方向原方支付租金,并实际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方到期未支付租金,亦未要求续租,该租赁行为终止,被告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因共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方已为其垫付水某某及通某某433元,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就损毁物品提交相关证某,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未及时腾退房屋,对原告方造成了租金损失,但原告方的租金损失计算过高,本院依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原告钟某、邓某乙所有的位于宁乡X镇的奥奥平价超市的门面2空及住房1间;

二、由被告杨某、谭某支付原告钟某、邓某乙水某某、电话费损失共计433元;

三、由被告杨某、谭某支付原告钟某、邓某乙租金损失1000元(租金损失已算至2011年11月8日,后段租金损失照算);

四、驳回原告钟某、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款项共计1433元限被告杨某、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杨某、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杨某、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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