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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所在地郴州市X区招商大楼。法定代表人陈AA,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系郴州市A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X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X号。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AA、万卫兵,被告王AA及委托代理人樊孝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业已由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是错误的,理由是: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郴人社工认字(2011)1148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分别体现为2011年5月19日23时10分、2011年5月19日23时50分和2011年5月19日19时许,三个不同的时间段出现一件同样的事情,可见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值得怀疑,可见本案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二、原、被告尚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23时10分;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年5月19日工作至晚上23点50分;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认定工伤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晚19时许;4、刘某、刘某才、廖泽华、吴合明的证词,证明2011年5月19日晚加班时间是19点至22点;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对医疗费用15000元有异议。6、先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23时10分。被告王AA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的受伤时间,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打印错误,现在已经该局纠正,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2、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了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对裁决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先行裁决书提起诉讼,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3、被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已经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议和重新鉴定,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AA的工伤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先行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AA与原告长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3、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及送达通知一份,证明误写的事故发生时间被纠正并送达给了原告,工伤认定结果并无不当;4、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送达查单一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5、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工伤发生经过;6、工伤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计算;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条件;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AA被认定为九级伤残;9、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送达原告;10、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诊断治疗情况;11、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工伤诊断治疗情况及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王AA因工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3、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1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已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0168.6元;15、送达回执,证明先行裁决书与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下班时间应是晚上22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应是2011年5月19日23时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刘某等人,对其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的加班时间应是22:30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9、10、15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基本事实不清,工伤发生时间有错误;对证据3有异议,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刘某坤的笔录有异议,刘某坤不在现场,加班时间刘某坤说不清,另一份肇事摩托车司机的笔录体现被告上摩托车时间为23点我方认可;对证据6认为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符合工伤条件;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不构成工伤;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刘某坤当时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不构成工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2、3、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证,且该份证据不影响被告构成工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4、9、10、1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3、5、7、8、11、12、13、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具体赔偿数额已由仲裁裁决书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王AA经原告长信公司承建的东江信步贤庭住宅楼项目的钢筋工程包头刘某坤聘请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00元,由包工头发放。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AA被包工头刘某坤通知晚上加班,当晚,被告王AA加班工作到22时30分许下班,23时10分左右,被告王AA搭乘出租摩托车回家时在途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人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王AA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15000元(其中包工头刘某坤垫付3000元,造成交通事故责任人垫付2000元,被告自己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全休肆个月,加强营养;3、1月后复查头颅CT;4、随诊。2011年8月10日,经被告王AA申请,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先行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AA与被申请人郴州市AA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0月9日,经被告王AA申请,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AA为工伤。2012年3月2日,被告王AA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王AA为此垫付鉴定费38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2012年4月18日,经被告王AA申请,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被申请人郴州市AA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AA一次性支付其九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80168.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天×70%=201.6元、住院护理费24天×40元/天=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元/月×4个月=9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2363元/月=21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月×2363元/月=18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2363元/月=18904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5000元,扣除包工头刘某坤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已付的医药费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关于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的更正通知,将该决定书的第一面的倒数第三行和第二项的第三行错输成的“2011年5月19日19时许”更正为“2011年5月19日23时许”,并已送达给原告长信公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决,认定了被告王AA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长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该先行裁决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另对原告提出被告所受的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应定性为单纯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工伤决定符合规定,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认为其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及被告未构成工伤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AA因此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对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除提出医疗费15000元与实际住院费用不符外,对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医疗费系由被告在资兴市中医院的住院费10183.48元及被告出院后所产生的康复治疗费组成,该康复治疗费与被告的伤情治疗有直接关系,属于合理费用,应纳入被告的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计算,因此,本院对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A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AA工伤保险待遇金80168.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天×70%=201.6元、住院护理费24天×40元/天=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元/月×4个月=9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2363元/月=21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月×2363元/月=18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2363元/月=18904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5000元,扣除包工头刘某坤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已付的医药费5000元),限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市AA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廖发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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