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9年生育一子陈某,现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农历正月共同一子陈某。原、被告双方自述夫妻共同财产为楼房一栋,租油榨门面房一空,榨油机一台,厢式货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赠与儿子陈某所有;
三、被告王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陈某自愿补偿被告王某现金50000元,该款限于2012年6月4日前一次付清;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