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罗延昭(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略)。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略)(略)。组织机构代码:(略)(略)。
负责人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延昭、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09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往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x+480M处与行人骆某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59.8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47.50元、误工损失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0元。由第三人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第三人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X号,以证明原告监护人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陕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具有车辆驾驶资质;
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陕x号小型轿车已投保车辆交强险;
5、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6、石泉县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出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7、石泉县医院外二科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第三人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09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往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x+480M处与行人骆某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某监护人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治疗,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左膝关节腔积血;2、右手软组织挫伤;3、聋哑人。建议:1、门诊复查;2、休息叁月;3、加强营养。骆某某治疗期间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319.8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陕西分公司已投保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骆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骆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3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0元。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陕西分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3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0元,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骆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骆某某负担15元,丁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