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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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陈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陈X之母。

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乙,男,个体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营杂货店)。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易某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小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害人陈X因经常至被告人卢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经营的杂货店购买零食而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被告人卢某某怀疑被害人陈X与开“蓝天书屋”的被害人陈某乙有男女关系,而耿耿于怀。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到被害人陈X家楼下等她,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见陈X从外面回家,就怀疑其系与陈某乙约会,从而产生报复杀害被害人陈X及陈某乙的恶念。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陈X约至天竺山烈士陵园聊天,行至烈士陵园内圆盘边时,被告人卢某某质问陈X当晚的去向,见其没有明确答复,遂将被害人陈X按倒在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陈X腹部、胸部及脸部连扎数刀,然后逃离现场。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趁被害人陈某乙弯腰收拾冰箱时,用铁锤朝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连砸两下,被害人陈某乙逃至该店二楼,被告人卢某某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易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医疗费1778.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298.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对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并请亲属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判决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卢某某因被害人陈X经常到其经营的杂货店购物而相识,并建立情人关系。后被告人卢某某怀疑被害人陈X与开“蓝天书屋”的被害人陈某乙有男女关系,而耿耿于怀。

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至被害人陈X家楼下等她,准备送陈X乘坐当晚的火车前往深圳市打工。被告人卢某某三次打电话至陈X家询问其是否在家,并得知陈X一个人外出。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见被害人陈X从外乘坐摩托车回家,就怀疑其系与被害人陈某乙约会,从而产生报复被害人陈X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到东郊路东郊平价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再到东联平价超市打电话将被害人陈X从家中约至天竺山烈士陵园聊天。当二人行至烈士陵园内圆盘时,被告人卢某某质问被害人陈X当晚的去向,见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遂将被害人陈X按倒在地,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陈X腹部、胸部及脸部连刺数刀,然后将水果刀丢掉,被害人陈X当即死亡。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回到其杂货店内,准备好铁锤和剪刀,并到“蓝天书屋”对面伺机杀害被害人陈某乙。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趁被害人陈某乙弯腰拿冰棍时,到其身后,用铁锤朝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连砸二下,被害人陈某乙逃至该店二楼,被告人卢某某见无法继续对其加害后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09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兄卢某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明卢某某和陈X发生男女关系被卢某老婆知道了,卢某是他告诉其老婆的,而且他的生意比卢某好,卢某来打他,并说要杀掉他去,他和陈X是普通朋友关系。9月5日凌晨0点20分,他低头在冰柜里拿冰棒,突然被东西打了两下,看见卢某某拿铁锤朝他头上打过来,因他往楼上跑,卢某敢追上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X财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晚10时40分许,他在烈士陵园花坛边发现被害人,并向110报了警。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个男的打了几个电话到家里,晚上9时40分许,他女儿的手机接到这个男的电话后就出去了。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1时10分许,她碰见陈X下楼,离开时其穿一件连衣裙、一双棕红色拖鞋,带一副黑色框边的眼镜,并带了手机。

4、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9月4日晚上12时30分许,卢某某回家将一把铁锤和一把剪刀交给她后就走了。9月5日,她把铁锤、剪刀交给了公安机关。X号中午,卢某某打电话对她说“陈某乙与陈X一起骗了他二万元钱,他就杀了陈X。”

5、证人卢X的证言,证明9月9日中午,卢某某打电话至家里告诉她们他杀了人,她妈妈曾告诉她其父亲在外面有女人。

6、证人卢X玲的证言,证明9月10日14时许,他在赣州市南门口西园找到卢某某后,就带其一起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投案自首。

7、证人梁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卢某某告诉他自己养了一个小女孩做情人,每个月花1000元钱,他与卢某某及其情人一起吃过饭。2009年3月,卢某最近比较烦躁,女孩背叛了他,怀疑女孩和书店老板有关系,在合伙骗他的钱。

8、证人王X萍(东郊路东联平价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21时许,一男子用该店的公用电话打电话,经查计费器显示是用x电话打了x(陈X)手机。

9、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陈X在深圳买的是一台黑色直板金边的长虹双卡手机,听说是花400元买的;经辨认,在卢某某店内搜查的手机就是陈X的。

10、证人李X智(在东郊路X-X号开东郊平价超市)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晚上,一50岁的男子花5.5元从该店买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

11、证人熊X的证言,证明9月5日凌晨0点20分,他在蓝天书屋叫老板拿根冰棒,看见一50多岁的男子站在冰柜旁边,双手拿一把铁锤砸书店老板,书店老板用手挡并喊“救命”,因书店老板跑到楼上去了,老板的父母都下来了,男子见人多就走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9年9月4日23时10分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开始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天竺山赣州市革命烈士纪念馆大门东侧转盘处花坛旁的路面,有一具青年女性尸体,上穿衬衣,下穿裙子,尸体脸部、上身、手部、大腿部均沾有血迹。尸体上半身下方地面有一处90×60厘米的血泊,予以提取,旁边有一逼眼镜;右手旁有一手机卡,予以提取;血泊旁7米处有一单刃钢质尖刀,刀全长26厘米,刀刃长14厘米,刀刃宽2。5厘米,刀柄及刀刃上均有血迹,刀与血迹均予以提取。被害人陈某乙被打的现场位于章贡区X路X-X号蓝天书屋内,该店门口有一冰柜,店内的书架一米处有一处擦拭状血迹。被害人陈X的尸检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

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200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何蓓处扣押铁锤、剪刀各一把;9月6日12时40分,公安人员在卢某某的杂货店货柜的抽屉里提取二部手机,一部为友利通兰色直板手机,一部为长虹黑色直板手机。2009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某某的住所扣押卢某某与陈X的合影一张及陈X的个人照一张。

(四)鉴定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刀具上的血迹、现场板砖上的血迹为死者陈X所留;现场榔头上的血迹为伤者陈某乙所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五)书证

1、辨认笔录

(1)2009年9月6日12时,梁硕对12张女性半身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陈X就是卢某某的情人,并一起吃过夜宵。

(2)2009年11月4日10时13分,卢某某对8把刀具进行辨认,指出X号从陈X被害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为作案凶器。

(3)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指认东胜山“蓝天书屋”就是用铁锤敲陈某乙的作案现场,东郊路东郊平价超市就是买水果刀的地点,东郊路东联平价超市就是作案前打电话给陈X的地点,赣州市天竺山烈士陵园就是杀死陈X的现场。提取的铁锤、剪刀、手机。

2、赣州市移动通信公司电话记录,证明2009年9月4日12时49分、20时21分、20时59分,卢某某先后三次用手机(x)打电话到陈X家里。陈X的手机被x(东郊路东联平价超市的公用电话)拨打过。

3、赣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处警记录和经过,证明2009年9月4日22时41分,男子用手机向110报案称,在烈士陵园发现一20岁的女子被杀。公安机关即派人到案发现场展开侦查。

4、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2009年9月10日14时20分,卢某某在其哥哥卢某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待持刀杀害陈X和持铁锤杀害陈某乙(未遂)的犯罪事实。

5、赣江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56年12月1日,被害人陈X出生于1988年4月24日。

(六)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07年5月,因陈X常到他店里买小吃,他与陈X认识并建立情人关系,他为陈X买手机、衣服、吃、给钱,共花去二万元。后来,发现陈X经常去对面蓝天书店借书,他认为陈X与店老板陈某乙有不正常关系,玩弄他的感情,要报复他们。他在东郊路一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并在隔壁超市打公用电话给陈X,约她到烈士陵园。他问陈X“你这么久到哪里”陈X吞吞吐吐说不上来,他对陈X说“你是和陈某乙在一起。”陈X没有回话,看到这种情况他怒气就冲上来了,将陈X拉倒,朝其身上、肚子、脸上刺了几刀,看到陈X没有反应。晚上10时许,他在店里拿了铁锤及剪刀各一把,跑到蓝天书店对面马路等了半个小时,晚上12时30分许,趁陈某乙搬冰柜里的东西时,从陈某乙后面对其头部打了二下,陈某乙边跑边喊救命,并往二楼跑,他就跑了。9月10日,他哥哥卢某玲带其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陈X是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不符实际,本院将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易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10天,其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1.6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301.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陈某甲的火车票、陈某乙的医疗发票、鉴定发票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易某某经济损失x元,扣除公安侦查阶段已支付的x元,仍需支付x元。

三、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3301.6元。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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