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郭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上诉人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自2010年6月29日起居住在莆田市X村X街X号。李某丙经营莆田市X区海运运输车队(该车队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10月份,李某丙以每月工资5000元聘请李某乙担任车队驾驶员。2010年元月20日,李某乙受李某丙指派驾驶赣x号货车前往安溪,车辆在安溪县X镇不慎陷入泥土,车队派另一辆车在前面牵引,在牵引过程中连接两车之间的钢丝突然崩断,挂钩头砸破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并打到李某乙脸部,造成其受伤的后果。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安溪县湖头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院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唇挫裂伤;3、右上颌骨骨折;4、牙外伤等。出院后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复查。李某丙已经支付了李某乙的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5月3日李某乙经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李某乙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李某乙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合计103天。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103天=17166.7元。2、护理费。从李某乙的户口簿可以看出其属于城镇居民,李某乙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88.6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的13天。护理费为88.6元/天×13天=115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为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6、鉴某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92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海运运输公司司机规章制度、录音光盘等,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的受伤是因为在拉车的过程中钢丝断裂造成的,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李某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指派原告开车去拉货,是本次活动的主导者和受益人,应当对李某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李某丙应赔偿原告68925.5元÷2=34462.75元。李某乙请求李某丙赔偿其全部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数额偏高,对于偏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认为其与李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乙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减半收取为771元,由李某乙负担390元,由李某丙负担381元。
宣判后,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乙上诉称,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其与李某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在雇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对雇员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明显不当。李某丙上诉称,从其所提供的行驶证可以看出登记车主是德安安顺物流公司,车辆是其挂靠在该公司的,李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丙有聘用其为司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某丙针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称,李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丙聘用其为司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某乙针对李某丙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经一审确认,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乙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不当。上诉人李某丙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其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当。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乙所提供的《海运运输公司司机规章制度》载明“保底工资每月伍仟元,时间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至。李某丙李某乙”。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李某丙承认上述文字除了“李某乙”三个字是李某乙本人书写之外,其他的文字均其本人书写。本案上诉人李某乙作为伤者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已由上诉人李某丙支付完毕,这一事实结合《海运运输公司司机规章制度》上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丙之间应如何分担本案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0日,故应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李某乙受上诉人李某丙指派驾驶赣x号货车前往安溪,车辆在安溪县X镇不慎陷入泥土,车队派另一辆车在前面牵引,在牵引过程中连接两车之间的钢丝突然崩断,挂钩头砸破李某乙所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并打到李某乙脸部,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判断提供劳务者过错大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等。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李某乙所驾驶的赣x号货车上配备的钢丝绳突然断裂,上诉人李某丙作为车辆的车主和日常管理者以及李某乙作为车辆日常使用者,二人均对车上配备的工具在安全性能方面是否处于合格状态负有注意义务,而二人均未能尽到该义务,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均存在过错。另李某乙虽不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但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专职司机,且在过往行车经验中听闻过其他类似事故,却未能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按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丙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丙、上诉人李某乙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原审查明部分第5行笔误为“2010年元月20日”应予以更正为“2011年元月20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对损失的承担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欧群山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艳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