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租用长沙市×酒店X楼X房间,其明知王×、王××为卖淫女,仍收留在该房,同时与卜习交(已判决)商定采取先由卜习交联系嫖娼男子、约定嫖资,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娼人员指定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约定各自的分成标准。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卜习交的电话通知,安排王×前往长沙市雨花区×大酒店X房间找到谢××,王×与谢××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2010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卜习交的电话通知,安排卖淫女王××前往长沙市雨花区×宾馆X房间找到蔡××,王××与蔡××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卜习交的供述,证人黎××、李×、王××、邹××、陈××、杨××、蔡××、王×、谢××的证言,搜查笔录,证据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城管公(开福)决字(2010)第6、8、1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