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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诉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某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裕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以每平方米12.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说急着交工,让马上安排人,我与2008年9月29日把人安排好,并正式和工头刘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元。我应得每平方米2.5元的工资款,5800平方米合计x元,被告直接将款转给我的工人,至今我的工资没得到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裕鸿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又转包给刘某某合同无效。

第三人辩称,原来是原告和裕鸿公司签的合同,转交给我做,做了一半海某某不干了,钱也没人付,后来裕鸿公司找到我叫我把活干完,钱按和原告定的价钱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漯河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某某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漯河市东城经济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号地2#、4#厂房,承包费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5元3。2008年9月29日,海某某以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漯河市东城经济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号地2#、4#厂房,承包费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3。合同签订后,海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由于资金不到位,海某某中途退出,由刘某某将工程施工完毕。漯河市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下余x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漯河市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与漯河市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现工程已进行完毕,漯河市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海某某工程款。2008年11月漯河市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x元应支付给海某某。海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为两人之间的内部合同,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以此将下雨的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认为下余的x元也应由自己所得,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海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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