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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陈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50岁。

申诉人韦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陈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受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派检察员牛建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申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日,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极力煽动下,与被告签订了将被告的解放区建伟冷轧扭厂整体出让给原告的协议,原告将出让费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同时隐瞒该厂与新河农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有关条款,诱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有失公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被告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出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x元出让费,原告返还被告的机器设备。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有效,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的事由。原告接收被告的资产价值x元包括原材料、半成品等,如果存在返还,也应当返还价值x元的财产。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只有2006年12月1日的起诉状,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返还x元出让费,重审时原告提出此要求,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2年2月1日,韦某某与河南省新河农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韦某某租赁该农场12间房屋棚经营焦作市解放区建伟冷轧扭厂,租赁期2年,即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承租方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让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焦作市解放区建伟冷轧扭厂整体出让给乙方,出让费用捌万元整(包括2006年甲方所签所有钢材加工合同)一并出让给乙方。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给甲方捌万元整出让费;二、甲方收到乙方捌万元出让费之日起,负责为乙方培训冷轧扭加工技术工人;三、甲方收到全部出让费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完毕所有过户手续;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单方违约,赔偿履约方5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x元,被告将该厂交付给原告(实际交付的财产为三台旧冷轧扭机器设备)。2006年2月27日,焦作市建委下发焦建建〔2006〕X号文件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严禁使用冷轧扭钢筋,限制使用冷轧带肋钢筋。2006年3月1日,被告韦某某将焦作市解放区建伟冷轧扭厂注销。被告韦某某此次将该厂出让给原告陈某某时,没有事先征得河南省新河农场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韦某某经营期间自2006年3月间韦某某未交电费即欠电费3360元,新河农场停止为该厂供电,从而导致原告陈某某无法生产经营。2006年6月14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协议有效,要求被告韦某某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陈某某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韦某某,要求撤销该出让协议并返还出让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时,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X号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于2008年8月26日和9月2日将准许撤诉的裁定送达被告与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韦某某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建伟冷轧扭厂系租赁河南省新河农场的房屋棚而经营的,韦某某未经出租方同意,将该厂转让给原告陈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河南省新河农场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韦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欠河南省新河农场的电费和租赁费亦没有如实告知陈某某,导致河南省新河农场停止为该厂供电,责任在韦某某。韦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与陈某某签订“出让协议”,2006年2月27日焦作市建委即下发文件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建设工程严禁使用冷轧扭钢筋,从而导致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韦某某作为长期经营冷轧扭厂的业主,应当知道焦作市建委的上述规定,而韦某某没有将重大情况告知陈某某,从而使陈某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书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陈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出让协议”,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陈某某同时请求被告韦某某返还x元出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就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返还出让费的要求,被告以本案重审时原告提出此项要求,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同意在被告韦某某返还x元出让费后,将接收韦某某的三台旧冷轧扭机器设备返还,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韦某某没有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韦某某称陈某某接收的财产除三台冷轧扭机器外,还有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因韦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此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出让协议”。二、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出让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共1930元,由韦某某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法院认为“韦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与陈某某签订出让协议,2006年2月27日,焦作市建委即下发文件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建设工程严禁使用冷轧扭钢筋,从而导致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韦某某作为长期经营冷轧扭厂的业主,应当知道焦作市建委的上述规定,而韦某某没有将重大情况告知陈某某,从而使陈某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在前,建委印发文件在后,申请人韦某某不可能在焦作市建委印发文件之前而知道该文件规定,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韦某某应当知道建委在签订协议之后的规定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判决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大误解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或当时,而不能适用于签订合同之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出让协议”之时均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出让协议应当为有效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协议之后建委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所有权转移后的风险,应该由所有权人承担。法院根据重大误解判决撤销出让协议,让韦某某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韦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重审时程序上有错误,原告没有返还x元的主张,可是法庭辩论后主审人提醒当事人增加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增加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可是当事人增加请求却是在辩论后,违反有关规定。被申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焦建建[2006]X号文件“关于建设工程严禁使用冷轧扭钢筋和限制使用冷轧带肋钢筋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3日,印发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

本院再审认为,韦某某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建伟冷轧扭厂系租赁河南省新河农场的房屋棚而经营的,韦某某未经出租方同意,将该厂转让给陈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河南省新河农场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韦某某没有将其在经营期间欠河南省新河农场的电费和租赁费的情况告知陈某某,导致河南省新河农场停止为该厂供电,责任在韦某某。韦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与陈某某签订出让协议,2006年2月23日焦作市建委行文并于2006年2月27日下发文件,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建设工程严禁使用冷轧扭钢筋。从而导致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韦某某作为长期经营冷轧扭厂的业主,应当了解该行业的市场状况及政策性规定,但韦某某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陈某某,从而使陈某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陈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出让协议”并由韦某某返还x元出让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再审时申诉人称原审法庭辩论后陈某某追加要求韦某某返还x元出让费的请求属程序错误意见,因陈某某在2006年12月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就提出有返还出让费的请求,所以申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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