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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与穆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穆某甲诉被告穆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午饭后,原告到村里修车铺给三轮车补胎。在回家途中,被告却乘原告不注意的情况下突然袭击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计x.9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花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2、原告收入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3、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来往交通费用。

被告穆某乙辩称,原告父亲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先殴打被告,致被告受伤住院,事后他没有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仅仅是外伤,其主张医疗费太高;原告是学生,没有误工收入;原告住院16天,要求护理费900多元太高。原告家在新郑住,其要求交通费太高,原告只是皮外伤,不存在精神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受的外伤,医疗费太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用铁锤将原告的头顶部、额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治疗费及住院费计3623.6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学生,没有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职业情况及受伤前月收入情况,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相悖,该病历明确记载原告近四年内在郑州上学,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误工收入为24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16天,要求赔偿护理费数额太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9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太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穆某乙在新郑市X镇X街上,手持铁锤对路过此地的原告穆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穆某甲的头顶部、额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新)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穆某甲的颌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623.60元,被诊断为上唇、头皮挫裂伤,牙外伤,外伤性头痛。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乙因其他原因将原告穆某甲的头顶部、额部打伤,致使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据此对被告穆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623.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郑州锦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400元,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62.14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16天,可计其护理费994.24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可计其营养费1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5117.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均太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穆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17.84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穆某甲承担70元,被告穆某乙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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