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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全、王某彬于2007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乘夜窜至睢阳区X村、蒋某、郭村X村盗窃作案四次,共盗窃树木36棵,共计价值4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史XX、张XX、高XX、吴XX、郭XX、侯XX、侯XX、侯XX等人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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