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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略)。

一审被告人:王某丁,女,1963年4月28日,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瓦房店市X街二段X号。

上述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艳华、李某俏,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0年11月23日,住(略)。系迟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迟某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徐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艳华、李某俏,被申诉人迟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葛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日迟某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89年11月23日,迟某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之父王某盛登记再婚。婚后共同买下坐落于瓦房店市X区X幢X-X室(以下简称1-X室),面积为60.69平方米、坐落于瓦房店市X街道民权委的统建楼X室(以下简称X室),面积49.53平方米、共同承租使用坐落于瓦房店市X街道民权委统建楼X室(以下简称X室);双方婚后拥有存款7万元。王某盛于2009年5月29日病故,丧葬费用被王某甲等人领取,但迟某已付给被告丧葬费3.5万元。请求判决确认1-X室和X室的一半归迟某所有,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处理。判决王某盛承租的X室使用权归迟某。判决王某盛与迟某共同存款7万元由迟某分得3.5万元,余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判决王某甲等人领取的丧葬费用返给迟某。

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答辩称:不同意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1-X室迟某只能拥有一半的产权,另一半王某盛以遗嘱的形式留给了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2、X室楼房与王某丙的X室对换,并且从2000年至今王某丙居住在X室,迟某、王某盛居住在X室;3、X室的使用权已经归王某丙;4、王某甲等人都没有领取迟某所说的7万元存款。王某丙所领取的丧葬费7000余元全部用于王某盛丧葬事项。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王某甲等人系王某盛的子某。王某盛的前妻去世后,迟某与王某盛于1989年11月23日再婚。婚后,迟某与王某盛共同购买了两处楼房。其中一处是1-X室,面积为60.69平方米。另一处是X室,面积为49.53平方米。X室原系王某盛的父亲王某瑞于1977年11月11日承租的公房。1988年12月,王某瑞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我的住房及家产由孙子某某弟、儿媳马金英继承。王某瑞立下遗嘱后不久去世。王某瑞去世后,王某盛使用了X室,王某丙并没有使用X室。迟某与王某盛婚后不久,房产管理部门将X室的承租人由王某瑞改为王某盛,并在底册上注明:承租人口2人,辈数1辈。迟某与王某盛婚后有存款7万元。王某盛将此款挂失后于2009年5月17日取出,此款存折一直在迟某手里。王某盛于2009年5月29日因病去世。2009年8月12日,王某乙从银行取出王某盛的丧葬费7,115元交给王某丙用以补偿王某丙办理王某盛丧葬事宜所花的费用。2009年3月7日,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在我过事后,我名下的位于共济街道新华小区X幢X-X室房屋的一半产权由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共同继承。2009年4月1日,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内容为:“我将位于瓦市X区民权统建楼X室换给儿子某某弟。王某丙将X室转给王某甲。我将民权统建楼X室还给儿子某某弟,因为这房是我父亲王某瑞生前留给孙子某某弟的财产,其他人不得干预”。王某盛去世后,王某丙将X室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缴纳房租及暖气安装费。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盛关于将1-X室的一半产权留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的遗嘱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王某盛第某份遗嘱的第某项内容是在其死后关于X室、X室对换及王某甲得到X室的建议和嘱咐行为,这种行为超出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范围,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丙提出的X室是王某盛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且王某盛已将其所有的X室与王某丙的X室对换的事实主张与关于X室房屋产权的证据、王某盛第某份遗嘱内的换房时间不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X室在王某丙入住X室前是王某丙的。因此,对王某丙的这一事实主张不予认定。虽然王某丙在X室居住,但这不是王某丙取得该室产权的理由。公房使用权不具有遗产的法律特征,公房的使用人处分公房与目前国家对公房的管理制度相悖。X室是公房,因此,王某瑞、王某盛分别立下的关于X室使用权归王某丙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迟某与王某盛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以王某盛的名义承租了X室。在王某盛去世后,迟某理应对X室享有独立的承租权。在王某盛去世后,王某丙将X室对外出租、为X室缴纳费用的行为不是取得X室承租权的法定理由。在X室产权单位没有与迟某解除公房租赁合同并与王某丙另行订立公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王某丙不可能取得X室的承租权。因此,王某丙提出X室的使用权已归自己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迟某与王某盛的共同存款7万元已由王某盛本人领取,没有证据证明这7万元现在王某甲等人处。在这7万元去向不明的情况下,迟某提出的关于自己分得3.5万元,另3.5万元按法定继承处理的请求没有道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丙为办理王某盛的丧葬事宜支出了费用。因此,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该用于补偿王某丙办理丧葬事项支出的费用。在迟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预付了丧葬费用的情况下,迟某请求王某丙返还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没有道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1-X室的30.345平方米产权归迟某所有,另30.345平方米的产权归王某甲、王某乙所有;二、X室的29.718平方米产权归迟某所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每人继承余下产权的四分之一,即4.953平方米;三、X室由迟某承租使用;四,驳回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迟某承担1,000元,王某丙承担3,300元。

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某、三项,案件受理费由迟某承担。理由为:X室的房屋是王某盛婚前个人财产,王某盛在婚前处分了这份财产,已将该房屋与王某丙所有的X室房屋进行转换,王某丙自2000年起即在此处居住。X室是1977年11月11日因动迁安置分配取得。原房屋权利人王某瑞分得该房之后与孙子某某弟共同居住长达十年之久,1988年王某瑞自书遗嘱,表明将因动迁安置分配取得的案涉房屋转给王某丙。

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1989的11月23日,王某盛与迟某结婚。王某盛2009年5月29日病故。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瑞的遗嘱、王某盛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1988年12月王某瑞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现已90岁高龄,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幸有孙子某某弟与孙媳马金英二人照顾生活起居,随心如意,我现有一个心愿,我在它日过世之后,将我的住房及家产全部转给孙子某某弟与孙媳马金英二人继承,其它人不得干入,立据为证,如有争议,有四邻为证”。证人马桂芝、李某花。

2009年3月7日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内容为“本人现在身患重病,在患病期间,一直由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二人在床前精心照料。尽到赡养义务,本人愿在过世后,将名下位于(共济办事处新华小区X幢X-X室)的房屋一半产权赠予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二人共同继承”。证明人王某丁、刘彦清。

2009年4月1日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内容为:“我年事已高为百年之后不留麻烦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将位于瓦市X区民权统建楼X室(面积49平方米)换给儿子某某弟(王某丙将X室面积34.4平方米房产转给王某甲)。二、我将民权统建楼X室还给儿子某某弟,因为这房是我父亲王某瑞生前留给孙子某某弟的财产(有老人王某瑞遗嘱为证)其它人不得干预”。见证人孙作贞、杜宏安。

2002年7月8日瓦房权证共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盛,坐落于共济办事处新华小区X幢X-X室,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2000年3月22日瓦房权证共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盛,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权委统建楼X室,建筑面积为49.53平方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继承纠纷首先应析产。各方当事人对王某瑞关于民权统建楼X室房屋的遗嘱无异,以及王某盛在2009年4月1日的遗嘱中又确认了其父王某瑞遗嘱无异,王某盛并依其父遗嘱表示“还给儿子某某弟”。故该X室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至于该X室的房屋记名人为何人不属民事诉讼调整,同时王某瑞的遗产继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均可另行诉讼。

王某盛与迟某的婚姻关系由1989年11月23日至2009年5月29日。X室,建筑面积为49.53平方米的房屋发证于2000年3月22日。1-X室,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的房屋发证于2002年7月8日。上列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有对等的财产权,故应对1-X室、X室的房屋分割一半属妻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X室、1-X室余下的一半属王某盛的可被继承的遗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章法定继承第某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一审确认妻子某某、儿子某某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为第某顺序继承人以及应按等份继承正确。

关于2009年3月7日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该遗嘱承认妻子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可有的1/2的份额,但其处分余下1/2份额中,剥夺了妻子某某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应为无效。因其仅确定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有继承资格,对其他法定有权继承的而未涉及的子某,因遗嘱继承效力大于法定继承效力,故其确定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继承此节有效。因此,该1-X室房屋的1/2因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而予其以所有。余1/2在为第某顺序继承人迟某、遗嘱指定继承人长女王某甲、遗嘱指定继承人次女王某乙三人间均等分割。

关于2009年4月1日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将“统建楼X室,换给儿子某某弟”侵犯了妻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应为无效。至于X室,各方未有诉请,故不予审理。因此,X室房屋的1/2属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余1/2在第某顺序继承人迟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五人间均等分割。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王某丙上诉部分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三)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某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某项为,1-X室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的房屋,2/3产权归迟某所有,1/6产权归王某甲所有,1/6产权归王某乙所有;四、变更一审判决第某项为,X室建筑面积为49.53平方米的房屋,3/5产权归迟某所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各均等所有1/10产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迟某承担2,150元,王某丙承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迟某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终审判决认为王某盛立下第某份遗嘱,剥夺了妻子某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应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某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某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指定的继承人并不受法定继承中继承顺序以及继承份额的限制。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本案中,王某盛立下的第某份遗嘱内容为:“本人现在身患重病,在患病期间,一直由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二人在床前精心照料。尽到赡养义务,本人愿在过世后,将名下位于(共济办事处新华小区X幢X-X室)的房屋一半产权赠予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二人共同继承”。首先,王某盛遗嘱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没有侵犯其配偶的财产权。则该份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其次,该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具备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王某盛在该份遗嘱中没有将其妻子某为遗嘱继承人,是属于其对自己财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行处分行为,在其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该处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终审判决认为王某明立下的第某份遗嘱,剥夺了妻子某某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应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没有补充意见。

被申诉人迟某答辩认为,王某盛对1-X室的遗嘱来源不明,是否为王某盛自书无法证明;自书遗嘱不需要他人证明,但该遗嘱中有他人证明,证明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同时,二审法院也并未认定遗嘱的效力。故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X室遗产分割的法律适用问题。1-X室为王某盛与迟某夫妻共有财产,在王某盛去世后,应当对其所占50%的份额进行遗产继承。王某盛生前立遗嘱指定1-X室的一半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继承,该遗嘱对1-X室一半的处分系王某盛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该份遗嘱的效力均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因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故应按遗嘱首先分割1-X室王某盛遗产部分,对遗嘱已处分的财产,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原判关于遗嘱剥夺了迟某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权利应为无效的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迟某于本院再审中提出王某盛的遗嘱不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即驳回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X室由迟某承租使用的判项;X室建筑面积为49.53平方米的房屋,3/5产权归迟某所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各均等所有1/10产权)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9)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1-X室的30.345平方米产权归迟某所有,另30.345平方米的产权归王某甲、王某乙所有);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项(即1-X室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的房屋,2/3产权归迟某所有,1/6产权归王某甲所有,1/6产权归王某乙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迟某承担2,150元,王某丙承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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