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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福故意伤害、姚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日13时许,本屯村民的孙子因玩被告人韦某某家屋后的沙子,遭到韦某某的责骂,姚某某为此与韦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韦某某持菜刀将姚某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姚某某受伤后到百朋卫生院就诊,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伤情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生活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系在被覃文兰、姚某乃及姚某某三人殴打的情况下持菜刀抵挡造成姚某某受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韦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姚某某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x.37元。

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被覃文兰、姚某乃、姚某某三人殴打后用菜刀抵挡时将姚某某的手砍伤;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所拍摄的照片有误,其卧室及院内都留有血迹,但照片中没有反映;其对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于韦某某称系覃文兰、姚某乃及姚某某三人先无故进屋殴打其,其在用菜刀抵挡时将姚某某的手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某与姚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韦某某持菜刀从家里冲出来砍伤姚某某左手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韦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程序合法,拍摄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韦某某提出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所拍摄的照片有误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姚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令恰当。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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