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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明付、薛计付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又名侯某奎)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薛明付(又名薛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薛计付(又名薛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薛计付之妻。

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薛明付、薛计付诉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又名侯X)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行抗字(2010)X号行政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安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薛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薛计付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吴某某、原审第三人侯某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4日给第三人侯某某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7)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安阳县X乡X村面积314.6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于其名下由其使用。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侯某某土地证手续(三表一卡);2、照片;3.、侯××证明;4、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例会纪要。

原审原告原审共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同位于本村X街南北为邻,两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88年3月第三人建北屋时由于第三人多占了俩原告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3月作出判决准许第三人在原尺寸南北长21.5米,东西长14.50米的范围内建房,并注明为一流水,被告(即本案原告)不得阻挡。后双方未发生矛盾,但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再次以原告侵占了他们的宅基地0.26米为由要求两原告退出并赔偿损失,第三人还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但经我方辨认证上的指纹及签名非本人所签,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的宅基地使用证;2、郑××的证明;3、(89)安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我单位给第三人颁证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存在有纠纷,因此第三人一直上访要求给予处理,而我单位办证是根据信访例会共同研究决定的。另我单位办证时是严格按照相关事实登记的第三人的使用权,根据事实第三人建北屋在先,有照片为证。第三人北屋东北角20公分处有一灰界有村委会证明为证,而原告所建的房屋紧接着第三人房屋,并在建房时将第三人房屋台基洗掉一部分,故应是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原告称其未签字的说法,因签字手印并不是法定程序且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原告拒不签字,故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我单位所发的(2007)第x号土地证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原审述称,我宅基系老宅基,两邻有老灰眼,已长达32年无争议,我实占地南北长度与证上长度相符,两邻宅基地界线清,我南占20公分与原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审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同胞兄弟且同居一院,与第三人均系大正村村民,两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88年两原告之父薛××(现已故)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后经(89)安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未再发生纠纷。至2006年第三人要求被告给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遂于2006年9月12日召开了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付××主持的信访例会,会议研究决定,经乡村同意,乡村出具书面通知,建议发证,土地证面积为当年批准面积加向南扩占20公分。据此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过地籍调查,给第三人办理了安阳县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庭审原告对办证手续中其的签字及指印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根据现场勘验第三人宅基向南为集体路。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集体土地依法进行登记造册的职权。被告在其职权内依法给第三人侯某某登记造册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虽依据侯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内容,其作为北邻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信访例会纪要内容可知,被告在考虑双方存在纠纷的实际情况下,将归属于集体的位于侯某某宅基向南20公分的土地登记在侯某某名下,且乡、村组织亦同意该意见,故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北邻与被告的颁证行为经实体审是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原告称其在三表一卡中的签字、指印系伪造的理由,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薛明付、薛计付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安阳县人民政府对侯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首先没有四邻签字,都不知道侯某魁颁证这回事儿;其次被申诉人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勘查,丈量员侯某×不知道让签字干什么。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薛明付、薛计付与侯某某两家从1989年开始就因宅基地问题而纠纷不止,安阳县人民政府应对此宗土地不予登记。所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存在严重问题,应撤销此证。

原审原告再审认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县政府颁证行为依据事实不足,程序违法,事实上侵犯了原审原告土地0.25米。程序违法包括县政府依据例会决定增加第三人20公分,属超越职权行为;办证行为未经审核,也未经公告,四邻签字不真实。

原审被告再审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审第三人再审认为,县政府依法为我颁证,合法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再审应当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在本辖区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造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经实体审查与原审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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