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解除保险营销代理关系的情况,以替被害人赵××交保险费为名,骗取被害人赵××5880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隐瞒其与泰康保险公司解除保险营销代理关系的情况,以替被害人王××交保险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3650元。
3.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隐瞒其与泰康保险公司解除保险营销代理关系的情况,以替被害人侯××交保险费为名,骗取被害人侯××1350元。
以上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赵×(赵××丈夫)报案材料及证言,2011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王某对其媳妇说:“你儿子的保单到期了,你如果一次交两年的话,可以优惠120元。”其妻子从银行取了5880元交给了王某。6月30日,该公司周××催缴保费时,才知道被骗了,后因联系不上王某报了案;2.被害人赵××陈述与赵×报案材料及陈述一致;3.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3月份,王某向其借1000元,4月份又从其处拿走2650元,说抵其妻子保险费3650元。4月26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周××通知其交保险费时,才知道被骗了。后其和侯××找到王某,王某认做生意赔了,拿其二人的钱未交保险公司;4.被害人侯××陈述,2009年其通过王某给儿子买了一份保险,2011年4月份一天,王某到其家说替其把保险费稍去,其便给王1350元。后其多次给王某电话催缴保险费,王某是以各种理由搪塞。7月4日,其和王××找到王某,王某其和王××分别打了欠条;5.证人李××(泰康保险公司客户经理)证言,王某于2008年4月27日和其公司签订代理保险业务,2011年1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关系。该公司没有一次性交两年保险费优惠的规定;6.证人陈××(太康保险公司业务员)、余××(太康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证言,王某2011年5月份至今在泰康保险公司没有工号;7.证人史××(太康保险公司东方红分理处经理)证言,王某与泰康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关系;8.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证明,王某于2008年4月27日与其公司签订保险营销代理合同,2011年1月30日解除合同;9.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还赃款x元,被害人赵××丈夫赵×及被害人王××、侯××分别领走5880元、3650元、1350元;10.户籍证明;11.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全部追退,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