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在宝塔区X村X路推自行车行走时,被被告徐某驾驶的蒙x号农用车撞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8天。2010年9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2010年12月2日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07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另查,蒙x号农用车是被告徐某在2008年从张健处转让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徐某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又查,原告在2009年1月起在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岗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为驾驶蒙x号农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某在驾驶该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延安神州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岗位工作,其条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故原告的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蒙x号农用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优先向原告进行赔付,并且对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22674.62元、误某3740元(55元/天×68天)、护理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费2040元(30元/天×68天)、伤残赔偿金28258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59452.62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付48752.62元,向被告徐某赔付1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徐某负担1290元。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44738元。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在上诉人保险范围内分项计算,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所以伙食费不予赔付,其余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合计44738元,其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9452.62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分项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